君悦(杭州)原创 | 小区业主与其他业主名誉权纠纷系列案件评析之案例一

发布日期:2022-03-22 阅读次数:894

案情简介:

杨某、金某均系杭州市滨江区东方郡公寓小区业主。杨某为该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员,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双方在小区业委会换届选举期间发生矛盾。金某在“东方郡业主群”(该微信群有430余人)发布以下内容:

邻居您好,我们是东方郡的维权业主,现在小区在竞选第三届业委会候选人,坚决不能选中介公司杨某为业委会候选人

1、房友中介公司杨某介绍他朋友来小区施工,报价1600元一个消防栓阀,淘宝网最高价50元一个搞定的,杨某进业委会就是为了拿回扣好处费。一个栓阀要拿1000元的回扣。太猖狂,有图有证据。(杨某原是第二届业委会成员)

2、在第三届业委会报名截止日2019年3月27日临近报名截止时间21时前,杨某替他人代为填写报名表达20余人,无委托书、房产证、照片等相关资料。有恶势力操作选举,以达到操控业委会的目的。

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8民初4972号被告杨某交不起房租被起诉,人品太差根本不配竞选业委会候选人。

4、以房友中介公司杨某为小团体抱团串票,违规操作,有人证,物证需到社区验票即可。竞选第三届业委会和监督委候选人都是老乡带老乡、同学关系。如果小团体当选了业委会成员,控制业委会更换物业提高物业费,幕后操作的新物业公司来接管,到时候不但物业费涨价,杨某小团体会得到12%的好处费回扣,市场价100多万。……维权小组业主”。

在金某发布上述言论前,该群另有他人发布上述消息。

后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某的上述言论是否侵犯杨某的名誉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为双方所在小区的业委会人员,作为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业委会人员,其负有接受监督的义务,其对于业主的意见、批评应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对于业主的质疑或者批评,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公开解释与澄清。金某作为小区的业主,享有监督权利,对业委会或其工作人员的不良行为、不法行为提出质疑、批评、举报等权利,但不得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某对于杨某因房租问题被起诉一事,发表人品太差根本不配竞选业委会候选人的言论,系其作为业主,对业委会候选人资格提出的个人意见,尚属于行使监督权的范畴,不足以构成对杨某名誉权的侵害。

但业主在业委会管理过程中,尽管有监督权利,亦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合理、恰当的方式行使,不能借此损害他人名誉。本案中,金某在未经核实也无证据的情况下,在微信群里发表言论称杨某拿回扣好处费、恶势力操作选举、抱团串票,上述言论有贬损杨某人格的内容,造成杨某社会评价的降低。金某对此存在过错,已构成对杨某名誉权的侵害。关于金某认为系转发,无主观故意的辩解,本院认为金某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转发前应当意识到相关言论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后果,应审慎而为。对于金某认为系转发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双方作为邻里,应多从对方角度出发考虑问题,本着团结互谅原则,共同经营好邻里关系,营造良好的小区居住环境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金某言行对杨某的社会评价造成贬损,且金某已经在微信群里发布的言论无法撤回,杨某诉请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依法应获得支持。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与本案侵权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考虑到案涉言论主要影响范围在双方居住的东方郡小区“东方郡业主群”微信群,故杨某诉请由金某“东方郡业主群”微信群向杨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要求金某小区公告栏赔礼道歉的诉请超出了本案已查明的侵权行为涵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结果,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金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杨某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杭州市滨江区东方郡公寓小区“东方郡业主群”微信群向原告杨某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文稿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前述判决内容,本院将依原告杨某申请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钱江晚报》予以刊登,费用由被告金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24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

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绝不能让其发展成为一些人为所欲为的工具。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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